炒房, 炒土地, 投資客, 惡房東, 人要賺錢 沒問題, 但是 卻害了不少人, 需要嗎?
房地產因為 公共建設 而增值, 為什麼 不需要 課取大量 稅金 呢?
如果一輩子 都是 靠房租; 然後沒什麼挑戰, 應該是 很悲哀的事.
-------本文來自蘋果日報, 記錄 房東 可能的欺騙手法 ----------
買房產10年漲7倍 蔡英文家族事業解密 : 繳稅比例,應該比30K的還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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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移轉避稅稅局盯上
高雄市邱姓市民,利用股權移轉的安排,規避稅負,被國稅局認定涉及反避稅條款,按實質課稅原則調整他應納稅款,開單要他補徵所漏稅額1,144萬元,並課罰鍰479萬元;邱氏避稅失敗變逃漏稅,連補帶罰繳交1,623萬元,真是得不償失。
邱氏為仲怡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在民國95年12月間透過第一銀行證券部公開市場交易,出售其名下所有統一企業股票計16,601張,並將所得款項陸續匯入仲怡第一銀行帳戶,再由仲怡於同期間買回。
高雄國稅局查核發現邱氏涉有藉形式上股權移轉,不當規避稅負,於是呈報財政部審核,財政部認定邱氏的作法,構成「藉股權的移轉及其他虛偽的安排」,核准高雄國稅局對邱氏進行稅負調整。
國稅局按仲怡獲配自統一公司的股利,核定邱氏99年度營利所得3,788萬元,可扣抵稅額316萬元,併同另查獲漏報的租賃所得76,970元,歸課核定邱氏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941萬元、淨額3,875萬元及補徵稅額1,150萬元,並按所漏稅額1,144萬元裁處0.5倍罰鍰計572萬元。
法院判決指出,邱氏售出這批股票及仲怡公司購入這批股票,雖都是經由集中交易市場進行,但邱氏是仲怡老板,而仲怡資本額才500萬元,並沒有資力支付購入這批股票的鉅額股款,而仲怡買股的資金,實際上也是由邱氏提供,且以同一資金往來操作的方式進行。買、賣每批下單時間都是同一天,而成交股數相同、買賣股價相近,這種情況與一般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經由撮合不特定人買受的情況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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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規避贈與稅稅局恐認定迂迴避稅
婚嫁贈與 最高640萬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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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猶太教裡有個說法:每件事都是上天恩賜。你起床、睡覺、吃飯,甚至能自己上廁所,都值得感謝老天爺。因為有些人已經失去了獨自處理生活起居的能力,而我們還能健康生活。十八分鐘最好的一點就是,晚上當我一個人,回顧一整天的生活,想到那些美好的時刻,我真心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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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某人罹癌, 但他負債, 他就怕對不起保人, 當時有些疑問, 債務人死亡, 債務不跟著消失, 看來保人還真的很可憐. 所以絕不做保. (Holmes)
Case II:
未具名讀者問:
我是男友房貸的連帶保證人,男友因繳不起房貸燒炭自殺,日前法院寄來公文,指我需要出庭處理房子的事,公文上被告是我和前男友的名字,他的家人決定拋棄繼承,但我是連帶保證人不能拋棄繼承,而我又要養父母,也無力負擔,該怎麼辦呢?
律師張欽昌答:
現在的答案: 車子除了強制險以外, 要加保第三人車險(3千左右) 保額 人:300萬/車:40 萬, 不幸車禍時, 唯一答案 : 找警察, 不私了, 其他保險公司會處理(強制險不會). (Holmes) 101.02.09
真心希望, 車禍時不要比大小聲, 而是由保險公司 互相出面解決.
ETC 為什麼是遠東集團, 每年分紅? 浩鼎賣完就不支持生技了? 後勁溪整條變色沒事, 只要把"台灣"二個字喊一喊, 做什麼都可以
反核,廢核 都是假議題, 因為離中台灣最近的核電廠不在台灣; <-- 右鍵打開
詐騙集團說的話連標點符號都不能相信: 228,愛台灣, 台灣人,錢沾, 台獨,民主,讀稿機,....; 錢都放海外怎麼相信
詐騙集團在台灣成立了30多年, 除了他們的海內外資產變多外,詐騙集團變大, 台灣有變好嗎? 還是萬物皆漲,只有薪水不漲, 年輕人沒未來?
陳中和寫於 2011年9月7日 22:18
民法第1148條於民國97年1月2日 公布修正前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換句話 說,父母(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子女(繼承人)除了可以繼承父母生前所留下的財產外,也要負責清償父母親生前所留下的債務;如果父母所留下的遺產不足以清 償其債務時,子女又無法也不願意負擔父母所留下的債務時,子女必須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但聲請「拋棄繼承」,必須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聲請;「限定繼承」則必須自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聲請,否則不生拋棄或限定繼承的效力。然而社會上常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沒在一起且久沒聯絡,因此不知道被 繼承人已亡故而自己成為繼承人,以致於未能在上述的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的程序,以致於承受被繼承人一大堆債務,顯然失之過苛;另外為預防有人 因不懂或一時疏忽,忘了替未成年人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制繼承、或如未成年人其直系血親尊親(長輩)全部因故遇難,而其不知道要辦理或如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制 繼承,以致於背負著龐大債務。因此民法就此情形乃予修正,其修正內容及解析如下:
一、民法第1148條:「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二、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醫療險的理賠幾乎都跟住院天數有關,但診斷證明書若只寫×日住院×日出院,沒有寫明住院天數,就可能產生對住院日數計算的保險爭議。
汐止呂小姐遇到的問題:
我是公務人員在稅捐機關上班,今年一月參加公司安排的免費健康檢查,沒想到卻發現罹患大腸癌,因為已經有轉移現象,手術切除後就展開一連串的化學治療。每次化療後身體都非常虛弱,所以化療時醫院都安排我住院。
我有兩張癌症險保單,雖然化療還沒結束,但業務員表示要先幫我提出申請。結果其中一家K公司在住院日數的計算上,每次都比另一家公司少算一天,從我開刀住院到十一次化療住院總共少賠了十二天。K公司理賠人員表示,每家公司的做法不一定相同,他們是比照醫院採住院日計入,出院日不計入的常規。明明都是都是癌症保險,為什麼會有不同 的理賠標準呢?
國內機車已經由10年前的1,700萬輛,增加至2,000萬輛,車禍發生頻率節節升高,據內政部統計,去年車禍案件高達19.9萬件,國人難保哪天不會遇上車禍,產險業者提醒,掌握4大要訣,和解後才會有所保障。
此4大要訣,分別是和解前必須釐清肇事責任、選擇適當和解時機、通知保險公司參與和解,以及賠償時確認受害人身分。
而駕駛人和解前,必須釐清肇事責任,若肇事責任在己方,最好能妥善與受害人達成和解協議,避免衍生訴訟。
此外,和解時最好選擇在傷者狀況穩定後,或是出院後再談和解,避免過早和解,賠償金未包含後續醫藥費用,精神撫慰金及工作損失,賠償不足造成後續糾紛困擾。
花三分鐘,絕不浪費還有保自己的權益。
身份証遺失時→法令修改了
收到此 MAIL 請儘您所能的傳閱出去,因為事關許多人的權益,
也是為不讓不法之徒有機可趁,身份証遺失時,請千萬記得
1. 如果你沒有成功例子, 不要賭太大.
2. 銀行怎樣可以隨意相信, 用腦筋判斷一下.
3. 不要隨便就想自殺, 不死變殘, 問題更大
4. 別人的故事, 我們借鏡, 不過這樣的故事, 似乎也常見
隨著社會的進步,國人用車頻率增加,車禍發生的機會也相對增多,一旦發生車禍事故該怎麼處理呢?產險業特別提供5大事故現場處理招式,教民眾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如何保障自身權益,而且若有投保汽車保險,切忌私下和解以免影響理賠權益,記下對方車型、車號、姓名及聯絡方式,盡速在車禍事故發生起5日內,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國泰產險指出,當車禍事故發生時,首先就是放置警告標誌,此時應立即熄火停車,打開汽車雙黃燈警示後方車輛,同時應在車身後方適當距離放置三角牌警告標誌,以避免後車追撞。
放置警告標誌後,第二步驟就是撥電話求助,記得撥打110報警處理,詳細說明發生車禍的地點及概況,如發生人員傷亡,請告知警方協助調派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急救,在警方未到達前不要離開現場,以免事後被對方控訴為肇事逃逸。
第三步驟就是劃線定位或用相機照下車輛相對位置,可利用口紅、石頭等作為劃線工具,或使用相機、照相手機將重要物證(如雙方車牌、人員物品位置、車輛毀損情形、煞車痕、刮地痕…等)及現場景況拍攝下來,以備將來車禍鑑定或訴訟時之佐證資料。
生前二年財產贈與配偶,小心贈與財產失去申請差額分配請求權降稅的機會。財政部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贈與配偶的財產,不僅須列入被繼承人財產課徵遺產稅,且不能列入差額分配請求權的扣除額。
由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具有有效降低遺產稅負效果,不僅高所得者經常用來做為節省遺產稅利器,稅捐機關統計,受理的遺產稅課稅案件中,每三件就有一件會申請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生前二年贈與財產不得列入請求權的扣除額,將會使被繼承人遺產稅負上升。
所謂「限定繼承」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此即為限定繼承之法律依據,例如甲死亡後留下一百萬元財產,但其生前卻負債一百五十萬元尚未償還,倘其子女,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則甲之債權人就不足之五十萬元部分即不得向乙請求給付,反之,如甲未辦理限定繼承,則依法其生前之債權債務皆應由乙繼承,從而甲之債權人對此不足之五十萬元即可對乙請求,並執行乙個人名下之財產,而不限於甲之遺產,此即為限定繼承與一般繼承不同之處。
限定繼承的好處,除了可避免被繼承人(死者)之債務延伸至繼承人身上外,倘遺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餘額,繼承人仍可繼承,例如前例甲之遺產一百萬元,
但其負債只有八十萬元,尚餘廿萬元,乙如聲請限定繼承,即可再繼承此廿萬元遺產。
所謂「拋棄繼承」係指對於被繼承人所遺權利義務,全部不予繼承之謂。如繼承人已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或有其他原因不願繼承時,得為繼承權之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