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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限定繼承」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此即為限定繼承之法律依據,例如甲死亡後留下一百萬元財產,但其生前卻負債一百五十萬元尚未償還,倘其子女,已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則甲之債權人就不足之五十萬元部分即不得向乙請求給付,反之,如甲未辦理限定繼承,則依法其生前之債權債務皆應由乙繼承,從而甲之債權人對此不足之五十萬元即可對乙請求,並執行乙個人名下之財產,而不限於甲之遺產,此即為限定繼承與一般繼承不同之處。

限定繼承的好處,除了可避免被繼承人(死者)之債務延伸至繼承人身上外,倘遺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餘額,繼承人仍可繼承,例如前例甲之遺產一百萬元,


但其負債只有八十萬元,尚餘廿萬元,乙如聲請限定繼承,即可再繼承此廿萬元遺產。

所謂「拋棄繼承」係指對於被繼承人所遺權利義務,全部不予繼承之謂。如繼承人已知被繼承人之遺產不足清償債務,或有其他原因不願繼承時,得為繼承權之拋棄。

辦理繼承權之拋棄,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而一般作法,均由繼承人自行以書狀方式,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如無則提出死亡證明書),及其他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連同已通知其他繼承人之證明(一般以存證信函與雙掛號回執),一同向法院陳報。

繼承人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始不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權利義務,概與拋棄繼承人無關。

(
拋棄繼承權人應繼分之歸屬 )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1176-1 ( 拋棄繼承權者繼續管理遺產之義務
)
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

1154 ( 限定繼承之意義
)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1155 ( 限定繼承之適用規定
)
依前條規定為限定之繼承者,適用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

1163 ( 限定繼承利益之喪失
)
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一 隱匿遺產。
二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

三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以上所說的是民法


保險的給付給受益人的部份不列入遺產

所以沒有繼承問題;除非受益人或指定人不存在
若受益人不在就成了遺產
所以在保險上的受益人最好順位可以寫3
通常是配偶;子女或父母再來是法定繼承人
這樣可以涵蓋全家人都不會因此扣稅
也不會被債權人要到錢.......
除非全家人都不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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