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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中和寫於 2011年9月7 22:18


 


  民法第1148條於民國9712日 公布修正前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換句話 說,父母(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子女(繼承人)除了可以繼承父母生前所留下的財產外,也要負責清償父母親生前所留下的債務;如果父母所留下的遺產不足以清 償其債務時,子女又無法也不願意負擔父母所留下的債務時,子女必須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但聲請「拋棄繼承」,必須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聲請;「限定繼承」則必須自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聲請,否則不生拋棄或限定繼承的效力。然而社會上常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沒在一起且久沒聯絡,因此不知道被 繼承人已亡故而自己成為繼承人,以致於未能在上述的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的程序,以致於承受被繼承人一大堆債務,顯然失之過苛;另外為預防有人 因不懂或一時疏忽,忘了替未成年人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制繼承、或如未成年人其直系血親尊親(長輩)全部因故遇難,而其不知道要辦理或如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制 繼承,以致於背負著龐大債務。因此民法就此情形乃予修正,其修正內容及解析如下:


一、民法第1148條:「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二、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解析:


 


  1.原則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當 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如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2.被繼承人生前如有替他人作保之保證契約債務,也跟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屬繼承之標的,該保證債務如果屬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據本條第1項 規定概括承受(即原則上應由繼承人繼承);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才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然也屬於繼承之標的,但因其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才發生,因 非繼承人於繼承時所能夠預先知道,因此不應該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因此修正限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始負清償責任。


 


二、民法第1153條規定:「一、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二、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解析:


    如前所述,民法第1148條 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即所謂「當然繼承制度」。但如此即有可能使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因不知致未依規定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有負擔龐大債務的危險,因此修正: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換言之,債務如超過遺產,超過部分繼承人即可以不負清償責任。至於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共同繼承之人,如果未主張 拋棄或限定繼承時,則仍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並負連帶責任。


 


三、民法第1154條規定:「一、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二、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1.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2.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三、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解析:


  1.本條第1項規定即所謂「限定繼承」。主張限定繼承期間之起算點,依民法第 1156 條 規定:「一、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二、法院接獲前項呈報後,應定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期間,命繼承人開具遺產 清冊呈報法院。必要時,法院得因繼承人之聲請延展之。」換言之,繼承人如預主張限定繼承,必須自知道其得為繼承人時起算三個月內向該管住所地所在之法院提 出聲請,在於有多數繼承人,而各繼承人知悉時點不同時,如果已有繼承人單純承認繼承、或超過法定限定繼承期間而成為概括繼承人,嗣後他繼承人始為限定繼承 時,則前已為概括繼承之人,是否仍有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適用,顯有疑義。因此第1154條第2項規定有除外事由即: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者。二、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者。不因其他繼承人嗣後為限定繼承之表示而溯及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以兼顧交易安全。


 


  2.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時,才開始起算主張限定繼承之期間。如果不知道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謂之知悉,至於當事人是否知悉,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況認定。


 


  3.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1.隱匿遺產情節重大。2.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3.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4.依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2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


 


  4.民法第1174條規定:「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二、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三、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5.民法第1176條規定:「一、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二、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三、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四、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 為繼承之人。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六、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七、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四、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一、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1214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1214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三、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解析:


  1.在本次民法修正施行前即開始之繼承事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超過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又本次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 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 定或拋棄繼承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本次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已依修正前之規定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者,為免影響法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明 定繼承人對於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2.本 次之修法,主要係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債務時,由修正前 之「概括繼承」,修正為「限定繼承」,並將適用時間回溯至繼承時起,因此被稱為「解除背債兒條款」;假如是成年人,則無此規定之適用,其應依自行斟酌債務 是否多於所得繼承之遺產,如果債務確實是多於遺產,則其仍然必須在法定期間內向該管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程序,否則仍有背負龐大遺產債務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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